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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4刑初76号

温某甲、严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温某甲,严某甲,覃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绰号“阿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梁捷飞,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杨承,绰号“阿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日被金秀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声敏,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甲,绰号“斯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覃任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捷飞、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声敏、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甲、覃某甲与覃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及梁某乙在金秀县桐木镇华兴超市路口“咔噜奶茶店”喝奶茶时,梁某乙在奶茶店吧台开启啤酒罐时不小心将酒渍溅到被告人温某甲,于是被告人温某甲与梁某乙产生口角并互相争吵。

被告人温某甲心生不服便叫来被告人严某甲,被告人严某甲来到现场并与梁某乙交涉未果后,与被告人温某甲共同决定回家拿砍刀来殴打梁某乙,被告人严某甲回家拿了三把砍刀来到现场后,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覃某甲各拿一把砍刀,覃某乙等人拿凳子一起追打梁某乙,在追打过程中,梁某乙被砍伤右手后逃跑并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于2016年1月1日14时许主动到桐木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所有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捷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②被害人梁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③被告人温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梁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温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梁捷飞提供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支持其辩护。

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声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严某甲具有自首情节;②被害人梁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③被告人严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梁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④被告人严某甲属于从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严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朱声敏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桐木镇村民委申请书等证据支持其辩护。

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覃任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覃某甲具有坦白情节;②被害人梁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③被告人覃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梁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④被告人覃某甲属于从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覃任合提供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支持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甲、覃某甲等几个人以及梁某乙在饮酒后,分别去到位于金秀××自治县桐木镇华兴超市路口的“喀噜茶饮”店喝奶茶。期间梁某乙在吧台开启啤酒罐时将酒溅到被告人温某甲的身上,被告人温某甲遂要求梁某乙道歉,梁某乙拒不道歉,后,二人产生口角互相争吵并互相用言语挑衅,在争吵过程中,梁某乙从附近找来一根木棍拿在手上,被告人温某甲、覃某甲等人也拿起小板凳与梁某乙对峙。之后,被告人温某甲离开茶饮店并找到被告人严某甲,邀被告人严某甲一起返回茶饮店找梁某乙,二人找到梁某乙后,又再次与梁某乙产生口角并互相用言语挑衅,之后,被告人温某甲叫被告人严某甲回家拿砍刀,被告人严某甲便返回自己家中,拿来三把砍刀,之后,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各拿一把砍刀朝梁某乙砍去,一旁的被告人覃某甲看到后,亦拿起剩下的一把砍刀朝梁某乙砍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甲将梁某乙的右手手指砍伤,梁某乙被砍伤后即逃离现场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温某甲、覃某甲等人亦逃离现场,被告人严某甲因为在殴打过程使用的砍刀被砍断致其受伤,即将砍断的砍刀丢弃在现场后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桐木二门诊就医,接到报警的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桐木二门诊寻找受伤的梁某乙时发现被告人严某甲形迹可疑,即上前询问,并口头传唤被告人严某甲至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严某甲即如实向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在找到梁某乙后,将梁某乙送至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桐木二门诊就医。同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甲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覃某甲的家中将被告人覃某甲抓获。经鉴定,梁某乙右手手指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覃某甲的亲属罗某甲、杨某甲、覃某丙与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罗某甲、杨某甲、覃某丙三人代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覃某甲向梁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梁某乙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覃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2016年1月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桐木镇派出所接到梁某乙的报案后,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覃某甲分别出生于1996年11月9日、1995年3月25日、1997年10月25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月1日,公安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桐木二门诊门前扣押到覃某乙的一辆摩托车和车上的两把砍刀以及摩托车于同年3月28日已经发还覃某乙的事实。4.提取笔录、提取登记表、照片,证实2016年1月1日,公安民警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华兴超市路口电信营业厅门前提取成人断指一根,在“喀嘟茶饮”店门前10米处提取26厘米刀柄一把及长约55厘米黑色布套二个的事实。5.到案经过三份,分别证实2016年1月1日,公安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桐木二门诊寻找受伤的梁某乙时发现被告人严某甲形迹可疑,即上前询问,并口头传唤被告人严某甲至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接受调查和2016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甲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投案以及2016年2月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覃某甲的家中将被告人覃某甲抓获的事实。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覃某甲的亲属罗某甲、杨某甲、覃某丙与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梁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梁某乙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覃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他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嘟嘟奶茶店喝啤酒,在打开啤酒的时候不小心将啤酒溅到坐在旁边的一个高个子青年,高个子青年叫他道歉,他不道歉,之后他们二人就争吵起来并扬言要打架,他见那个高个子青年人多,就随手拿起一根木棍,之后,高个子青年叫来两个人,来的其中一个男子又和他争吵起来,之后,来的两个人就乘坐摩托车离开,几分钟后,那两个人就又回到奶茶店,之后高个子青年和与他争吵的男子拿起砍刀朝他砍,跟着后面的还有一个男子也拿着砍刀冲上来,他就拿木棍挥舞。当他退到电信营业厅门口的时候被人用刀砍伤右手手指,他就逃跑到二门诊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他和“五哥”、“斯某”等人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皇朝KTV唱歌后到华兴超市路口的嘟嘟奶茶店喝奶茶,在喝奶茶的时候,一个约40岁的男子开啤酒的时候把啤酒溅到“五哥”的头发上,“五哥”就和那名男子争执起来,后来“五哥”开车搭“斯某”去叫人,过了五分钟,“五哥”就叫了两个人骑着摩托到了奶茶店,那两个人就和那名男子又争执起来,那名男子还在附近找了一根木棍,他们也拿起小板凳与那名男子对峙。后来,“五哥”就叫那两个人回去拿刀,过了五分钟,那两个人就拿来了砍刀。“五哥”和那两个人各拿了一把砍刀冲向那名男子砍,他也拿板凳上去追打那名男子,当时他看到有一个人双手持刀,并把刀举过头顶,对着那名男子砍过去,那名男子就拿木棍乱挥还手,后来那名男子就跑走了。再后来他和“五哥”等人就全部退回奶茶店,各自跑开了的事实。2.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他和严某甲喝酒后,由严某甲开车搭他回家,在路上严某甲接到“阿某甲”的电话,“阿某甲”在电话上讲在华兴超市路口的奶茶店挨打了,严某甲就搭他一起到了奶茶店。到了奶茶店,他看到“阿某甲”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奶茶店门口吵架,严某甲也上去跟那个男子吵架。后来,“阿某甲”和严某甲就讲要拿刀砍那个男子,严某甲就开车搭他一起回家拿刀,严某甲在家中拿了三把砍刀又搭他一起到奶茶店,回到奶茶店后,“阿某甲”和严某甲还有一个男的各自拿了一把砍刀就冲向那个男子砍,还有几个人拿着凳子追打那个男子,打了几分钟,那个男子就跑了,然后“阿某甲”讲严某甲受伤了,他们就一起送严某甲去二门诊了的事实。3.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30分,他看到被告人温某甲等人从双堆米粉店门口跑往派出所方向打人。他回家后打电话给陈某甲得知严某甲受伤了,在二门诊,他就前往二门诊看望严某甲,在医院他碰到温某甲,温某甲给了他100元钱让他帮交医药费,后来民警就到二门诊了的事实。4.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有几个男青年在他经营的“喀嘟茶饮”店喝奶茶,之后来了一个喝醉的中年男子,那个中年男子在开啤酒的时候溅到其中一名男青年的头,二人争吵起来,并各自拿手机打电话,那名中年男子拿了一根木棍,之后又有几个男青年拿小板凳,他就将茶饮店关门起来,后来再开门就没见人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他和覃某甲以及象州县水晶乡的人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皇朝KTV喝酒后到华兴超市路口的嘟嘟奶茶店喝奶茶。在喝奶茶的时候,一个喝了酒的约30岁的男子在打开啤酒的时候把酒洒在他的身上,他就与那名男子发生争执,那个男子在旁边找了一根木棍,他们这帮人就在旁边各自拿扫把和凳子在手上。他看到这个情况就开车离开,在路上他看到严某甲搭着一个人,就邀严某甲一起回到奶茶店,回到奶茶店后严某甲与那个男子争执起来,他叫严某甲回去拿刀,严某甲和搭着的人回去拿刀,大概5分钟后,严某甲拿刀回到奶茶店,一共有3把刀,严某甲先拿了1把刀冲上去,他接着也拿了1把刀冲上去,后来严某甲摔了一跤,他就上去砍那个男子,但没有砍中,严某甲站起来后朝那个男子砍了一刀,之后那个男子跑了,他们追了一下就不追了,这时他发现严某甲手受伤了就送严某甲去二门诊包扎,后来严某甲在包扎的时候他看到警察来到医院就跑走了的事实。2.严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他和陈某甲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皇朝KTV门口遇到温某甲,温某甲跟他讲在华兴超市门口的奶茶店被人打了,邀他一起去到奶茶店,到奶茶店温某甲指了一个白衣男子,他就上去和白衣男子理论,之后,温某甲跟他讲让他回去拿刀来,他就开车搭陈某甲一起回家拿刀,他一共拿来3把刀,他一下车就拿起1把刀冲向白衣男子,温某甲也拿了1把刀在他后面,白衣男子拿木棍边挥舞边后退,他在追的过程中摔了一跤,当他爬起来的时候朝白衣男子砍了一刀,砍到白衣男子的手了,刀就断了,白衣男子就逃跑了。这时,他的左手小指受伤了就不上去追,后来温某甲送他到二门诊,在医生帮他缝伤口的时候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的事实。3.覃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日凌晨,他和温某甲、覃某乙等人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皇朝KTV喝酒,出来后,温某甲邀他们一起到华兴超市路口的奶茶店喝奶茶。在喝奶茶的时候,一个中年男子在开啤酒的时候把啤酒喷到温某甲的头部,温某甲与中年男子发生争吵,一个不服一个,于是温某甲叫来“阿某乙”,“阿某乙”到现场后与中年男子讲了几句话,“阿某乙”就搭着一个年轻男子走了,过了十分钟后,“阿某乙”搭着一个年轻男子又回来了,还拿来3把砍刀,“阿某乙”停下车后和温某甲各自拿了1把砍刀冲向中年男子,他看到这样也拿了1把砍刀跟在“阿某乙”和温某甲后面一起砍中年男子,他看到“阿某乙”和温某甲都是双手举刀对着那个中年男子砍,中年男子拿木棍乱挥,他也朝中年男子砍了一刀,没有砍中,中年男子就逃跑了,他们追了一下就不追了,后来他看到温某甲搭严某甲去二门诊,因为严某甲的手受伤了,之后他们看到警察来了之后就跑开了的事实。(五)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乙右手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六)现场勘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民警勘查,本案发生的地点位于金秀××自治县桐木镇华兴超市路口,并在现场发现断指1枚、断折砍刀1把、刀鞘2把的事实。2.梁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乙辨认出温某甲就是在嘟嘟奶茶店与他发生口角后来纠集他人持刀砍他的男子以及严某甲就是骑着摩托车拿砍刀到打架现场后持刀砍他的男子的事实。3.温某甲、严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们辨认出梁某乙就是被他们持刀砍伤的人的事实。4.覃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辨认出覃某甲就是参与打架的“斯某”的事实。5.覃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辨认出严某甲就是参与打架的“阿某乙”的事实。6.温某甲、覃某甲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们辨认出公安民警在覃某乙摩托车上提取的两把砍刀就是二人打架时所使用的砍刀的事实。(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概况以及作案经过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梁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辩护意见,经查,梁某乙因自己不小心损害到他人利益后拒绝道歉,缺乏基本的道德素养,遂引起双方争执,并首先持木棍与被告人温某甲等人对峙,对进一步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温某甲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主动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伤害他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在受到被告人温某甲的邀请后,积极参与并直接致伤被害人,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甲为所谓的朋友义气,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主动参与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某甲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为主犯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因此对于公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温某甲、严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三被告人主动赔偿梁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已经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为泄愤报复,在公共场所持管制刀具将他人伤害至重伤,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蓝建国

审 判 员  覃武琦

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谭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