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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861号

原告韩艳华诉被告薛永成、闫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艳华,薛永成,闫淑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861号原告韩艳华。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成。被告闫淑芹。

原告韩艳华诉被告薛永成、闫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华、被告薛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艳华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薛永成向我借款10万元,此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永成辩称,我确实欠原告10万元。借条确实是我写的。我三个月之内肯定把钱还上。被告闫淑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薛永成向原告韩艳华借款10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日借韩艳华现金10万元整,¥100000.00元,薛永成,2015.4.15”。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记录表能够证明被告薛永成欠原告10万元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薛永成欠原告韩艳华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薛永成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永成给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永成与被告闫淑芹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永成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被告薛永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永成、闫淑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艳华借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薛永成、闫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