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2民初332号
原告:郑勇,男,47岁。
被告:邵国平,男,43岁。
原告郑勇诉被告邵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13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73.6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共计劳动报酬541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剩余的44130元一直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邵国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郑勇为被告邵国平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木工劳务,经双方结算劳务费,2016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54130元的欠条,但未约定给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剩余的4413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清劳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13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清期限,且未证实原告自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邵国平进行过催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73.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郑勇支付劳务费44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计459元,邮寄费120元,合计579元,由被告邵国平负担572元,原告郑勇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