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7742号

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与韩明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韩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742号

原告: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C1户型3层35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村临9号。

法定代表人:范庆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锋,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韩明月,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告韩明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锋,被告韩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病假工资3744元;2、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缴纳社会基本保险费用(公司部分)2690.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计划部文员,月薪2800元;2014年1月被告经原告公司考核通过,晋升为计划员,薪资调整为月薪31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怀孕身体不适为由多次向原告公司邮寄不同医院不同医生开具的病假条请假,长达4个月之久。后经原告公司核实,被告所提供的病假条为其擅自伪造的虚假病假条。2014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3.3.3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之规定,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以电话形式通知被告,同时进行了公告。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在没有生病��情况下,擅自伪造虚假病假条,故意不来单位上班长达4个月之久,属于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公司没有义务为被告发放虚构病假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公司不同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韩明月辩称: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存在先兆流产、需要卧床休息的事实,并不是恶意不去上班。被告是被医托所骗,以为所开的病假条是真实的,并不是蓄意伪造病假条。原告公司根据被告实际的身体状况发放工资并无不妥。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4日才解除,在此之前,原告公司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公司应该负担的社保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韩明月入职华创公司,岗���为计划部文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3月18日生效,试用期至2013年6月18日,本合同于2016年3月18日终止。华创公司为韩明月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4日,华创公司与韩明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华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因为韩明月提供的病假条是虚假的,违反了其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韩明月对此不认可。2015年8月3日,华创公司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韩明月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病假工资3744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缴纳社会基本保险费用(公司部分)2690.22元。2015年8月3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不仲字[2015]第017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华创公司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华创公司不同意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创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华创公司主张韩明月向其公司出具的病假条均为虚假的,其公司与韩明月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韩明月曾经接受过其公司的培训,考核合格;韩明月应当返还其公司2014年8月至10月发放的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华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对帐单;2、证明、诊断证明书(11张)、光盘。其中,证明系北京丰台医院医务处出具,内容为:“华创公司:你单位职工提供的4张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2日,经核实,非我院开具。”3、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培训记录及考试卷;4、辞退通告;5、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498号裁决书。韩明月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证明、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认可,称北京丰台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假条是假的,其他医院的假条是真的,真的假条可以反映出其确实存在怀孕后先兆流产的情况,对光盘不认可,称这是华创公司单方制作的,内容听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从来没有向其释明过,培训内容是安全生产,其无意提供假假条的行为并不符合管理规定中的任意一种辞退情形,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中对奖惩程序有明确规定,单位并未按照程序执行;对证据4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该通知,仅收到电话通知,程序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裁决未生效。韩明月主张华创公司仅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为证明上述主张,韩明月提交了电话录音(2014年11月25日)及书面整理资料。电话录音内��为:“韩:我给您打电话,我是想说因为张银娟昨天给我打电话她通知我开除的事情,我想和您确定一下这是真的吗?周:是。韩:那这是为什么呀,我就不太明白了,因为哪个?周:为什么,因为假条都是假的。韩:我和您说这不可能是假的,这都是从医院开出来的,而且我这个身体确实是上不了。……周:我们去医院了,医院说是假的,即便是假的我们也认了,这时间长了我们不可能这样下去。韩:那您说是假的,我说是真的,那咱们这个根本没法说。周:这个我们一定去医院核查并且得到了相应的证据,录像也录了,开据假条是假的。韩:不是这个孕妇怀孕期间是不能辞退的吗。周:你要是不违反纪律的话不辞退,违反纪律该辞退辞退……三个月之内即便是假的我都认了。韩:这肯定不是假的……。”华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6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创公司以韩明月提交虚假诊断证明书的行为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韩明月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6)京02民终563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确认华创公司以韩明月提交虚假诊断证明书的行为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韩明月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韩明月向华创公司提交虚假诊断证明书,以达到休病假和获得病假工资的目的,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华创公司的利益,华创公司要求韩明月返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创公司要求韩明月返还上述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2897.04元;

二、驳回原告华创融盛展示(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韩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洪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爱 清

人民陪审员 ��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