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517号原告张大军,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翟夏立,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么力力,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朝阳区第二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贺利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汪虎,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军、翟夏立、么力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康堡花园小区的业主,该小区自2015年4月至今一直未成功召开业主大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依据《物权法》及《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街道办事处有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政府领导,对街道办事处的不当行为,区政府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据此,被告对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查处的职责。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街道办事处未协助康堡花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1月22日违法查处申请书中的法定职责,即责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里屯街道办事处协助康堡花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责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里屯街道办事处协助康堡花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实质是请求被告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职责。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这里的行政职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一旦作出即会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政府领导。《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则是建立在层级、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在法律并没有赋予行政审判权调整行政权力之间运行关系职能的前提下,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大军、翟夏立、么力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张大军、翟夏立、么力力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立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鸿浩
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