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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702号

(1)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与宁波哈咪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微特电机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宁波哈咪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微特电机厂,沈建平,王少虎,赵桂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702号

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4655-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路**号。

主要

负责人:王春蕾(公民身份号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圣容,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宏,该支行职工。

被告:宁波哈咪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88324-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工业区(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沈建萍(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镇海微特电机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14435998-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蟹浦村(现下落不明)。

主要

负责人:赵桂娣(公民身份号码:),该厂厂长。

被告:沈建平(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浙江省(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少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浙江省(现下落不明)。

被告:赵桂娣(公民身份号码:),女,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以下简称:镇海农商行澥浦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哈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咪公司)、宁波市镇海微特电机厂(以下简称:微特电机厂)、沈建平、王少虎、赵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哈咪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32269元,以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

二、对被告微特电机厂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沈建平、王少虎、赵桂娣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哈咪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

二、借款金额:2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6.9‰,借款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35‰计收罚息;

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31日;

五、借款用途:购买钢管;

六、担保情况:2013年12月25日,被告微特电机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汇源路159号的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3)第061027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3)第0000729号]为被告哈咪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为3900000元,融资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12日,被告沈建平、赵桂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1份,对被告哈咪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融资限额为6000000元,融资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少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1份,对被告哈咪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融资限额为5700000元,融资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均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

八、还款情况:本金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

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32269元,以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抵押清单、土地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哈咪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32269元,以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宁波哈咪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微特电机厂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汇源路159号的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3)第061027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3)第000072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沈建平、王少虎、赵桂娣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哈咪电器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被告宁波哈咪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微特电机厂、沈建平、王少虎、赵桂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陆昕予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谢依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