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20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田宇。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永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雨希。再审申请人田宇因与被申请人杜永强、柳雨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宇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柳雨希之间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手续及借款收据收条,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并可对抗任何第三人。2、杜永强所提交的购车转让协议上,签字是柳希雨不是柳雨希,故此证据系伪造。原审法院仅以18万元的转帐记录作为购车款的依据,不符合事实,本案柳雨希已与再审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杜永强与柳雨希签订车辆转移协议时并未通知抵押权人,且未告知杜永强转让车辆已抵押的事实,因此杜永强与柳雨希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3、一审法院在明知车辆不能过户的情况下判决归杜永强所有,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永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杜永强、柳雨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虽对杜永强所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但柳雨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对杜永强不利的相关证据。转让协议中的签名虽为“柳希雨”,但杜永强于2014年8月28日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即将18万元车款汇给了柳雨希,柳雨希也将诉争车辆及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交付给杜永强,涉案车辆实际被杜永强占有使用,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车辆是动产,以交付、占有为标志,再审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与柳雨希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时,柳雨希并不占有抵押物车辆,作为抵押权人有义务审查车辆的占有人,再审申请人在没有查看车辆是否由柳雨希占有的情形下,仅以车辆的证件在柳雨希名下而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失,不能认定是善意的,也不能以此对抗杜永强与柳雨希所签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