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25民初1535号
原告:李玉兰,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宣威市。
原告:海禹龙,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宣威市。
被告: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住所地:宜良县汤池镇可保村。
法定代表人:赵自祥,公司经理。
被告:赵自丽,女,30余岁,原住宜良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昆明东昇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良县城东郊。
法定代表人:王福邦,公司董事长。
被告:殷德溪,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宜良。
第三人:赵维升,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原住宜良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玉兰、海禹龙与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赵自丽、昆明东昇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殷德溪和第三人赵维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李玉兰、海禹龙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昆民一终字第64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之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玉兰、海禹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昆民二终字第62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兰、海禹龙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兰、海禹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玉兰、海禹龙撤诉。案件受理费13946元,减半收取计6973元,由李玉兰、海禹龙负担。
审判长 朱兴丽
审判员 刘小峰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