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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535号

李玉兰、海禹龙与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赵自丽、昆明东昇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玉兰,海禹龙,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赵自丽,昆明东昇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殷德溪,赵维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25民初1535号

原告:李玉兰,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宣威市。

原告:海禹龙,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宣威市。

被告: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住所地:宜良县汤池镇可保村。

法定代表人:赵自祥,公司经理。

被告:赵自丽,女,30余岁,原住宜良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昆明东昇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良县城东郊。

法定代表人:王福邦,公司董事长。

被告:殷德溪,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宜良。

第三人:赵维升,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原住宜良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玉兰、海禹龙与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赵自丽、昆明东昇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殷德溪和第三人赵维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李玉兰、海禹龙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昆民一终字第64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之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玉兰、海禹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昆民二终字第62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兰、海禹龙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兰、海禹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玉兰、海禹龙撤诉。案件受理费13946元,减半收取计6973元,由李玉兰、海禹龙负担。

审判长  朱兴丽

审判员  刘小峰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