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189号
原告:林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英,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主要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金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王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37173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交通费10000元,合计46262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林金根驾驶苏e×××××轿车倒车时与当事人周根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根生倒地。周根生倒地的同时遇李洪伟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倒地的周根生,造成周根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金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伟、周根生无责任。而原告车辆在事发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林金根对死者周根生亲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协商赔偿,并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死者家属赔偿后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带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不能够转让,所以车主吴国荣的权益转让书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周根生倒地后被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死亡,该车对周根生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应减轻全责方车辆商业险赔偿比例。第三,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也应扣除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无责)应承担的11000元。第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吴国荣。2015年3月,吴国荣为该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2016年4月12日11时30分左右,林金根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莘周公路1699号门口倒车进入莘周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根生驾驶的吴江j03383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根生倒地,周根生倒地同时遇李洪伟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莘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倒地的周根生,造成周根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6]第z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1.当事人林金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2.当事人李洪伟、周根生、不具有对本起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林金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林金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伟、周根生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在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干雪荣、干其荣、干建珍作为申请人与林金根作为被申请人就上述事故的赔偿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
一、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干其荣,叁级残疾,精神病患者)、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误工费等85万元。除申请人已领取被申请人交汾湖交警中队的丧葬费5万元,再支付申请人余款80万元整。
二、上述80万元赔偿款,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被申请人先支付给申请人65万元,余款15万元,在申请人办理完火化手续后,并提供保险公司所需所有材料到汾湖交警中队领取,由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收据,并由申请人出具谅解书一份,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通知保险公司理赔,周根生死亡保险理赔款归被申请人。上述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误工费、车损等所有法定项目在内。
三、因干其荣(叁级残疾,精神病患者)在保险公司赔偿金中如有其相关抚养费等赔偿金归申请人所有。
四、申请人承诺:死者周根生的法定继承人除上述申请人外无其他人员,如出现新的法定继承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则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五、因调解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出具,故双方一致同意,上述赔偿款不因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而变更,以上述约定的赔偿款为准。
六、本协议签订后,周根生的死亡赔偿纠纷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再无纠葛,申请人自愿承诺:在获得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后,放弃再以任何方式(申诉、仲裁、诉讼等)追究被申请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再向被申请人请求任何赔偿或补偿。
七、本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一份。干雪荣、干建珍出具的两份收条显示,林金根已支付赔偿款合计83万元。因林金根向人保苏州分公司理赔未果,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吴国荣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就苏e×××××车辆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应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因此,原告林金根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关于原告林金根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金根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根生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林金根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林金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173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金根就其主张的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对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57621.5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损失347621.5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林金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意扣除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项下列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33662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金根损失446621.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0元,由原告林金根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为建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