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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402号

胡斌琦、贾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某,贾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于浙江省新昌县,农民。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于浙江省新昌县,农民。2013年3月1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于浙江省新昌县,农民。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贾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贾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贾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到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上梁家401号车棚,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丁某停放于此且未上锁的车牌为浙D×××××号的黑色南雅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2016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贾某、张某某事先预谋到乡下行窃,由被告人胡某某、贾某负责行窃,张某某负责接应。次日中午,被告人贾某、胡某某到新昌县澄潭镇左于村大脚湾1-2号王某家,采用踩矮棚爬窗户并打开大门的方式先后进入屋内,窃得王某放于一楼房间床头柜的南京香烟1条、二楼卧室软壳阳光利群香烟5条、白沙红壳香烟3条、软壳牡丹香烟1条和人民币16000元。得逞后,胡某某即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到澄潭接应二人,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370元。2016年6月21日、22日,被告人胡某某、贾某、张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贾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某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材料,监控视频,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本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343号、(2015)绍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贾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第二节事实系入户盗窃,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贾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优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蓓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