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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刑初212号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李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窦智,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负责人何某某,经理。住址:罗平县城九龙大道。诉讼代理人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马翔、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到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窦智、被告人王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罗平县城相石阶森林公园往红学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平县城相石阶森林公园方家坡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李某某甲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某甲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让其哥哥王某某甲到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顶替未果,被告人王某于当晚到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0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提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62万元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支付51万元,下欠的11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由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额部分由被告人王某赔偿。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没有意见,下欠的11万元要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自己赔偿,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醉酒驾车肇事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罗平县城相石阶森林公园往红学小区方向行驶,行驶到罗平县城相石阶森林公园方家坡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李某某甲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某甲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让其哥哥王某某甲到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顶替未果,被告人王某当晚到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0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了分期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死者家属书面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李某某甲陈述,2016年4月22日8点来钟,我和我姐姐李某某、姐夫王某某到森林公园走路,接近大水库后我们又原路返回到一下坡处,左边有个水沟,右边有一堵一米二左右高的围墙,我们当时就看见一辆车速度多快的下坡来,我姐夫王某某看情况不对就跳到围墙外去,我和我姐姐吓了赶紧靠边扶的围墙,车冲下来就撞到我和我姐姐,我姐姐被撞倒在围墙边不动了,我被撞了飞到围墙外的棵棵里,我只听见我姐夫喊我,我问开车的师傅在哪里?我姐夫说叫开车的司机报警,他没有报警就跑了,后来救护车来就把我们送到医院了。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6年4月22日晚上,我和我妻子(李某某)还有李某某甲到森林公园往大水库方向走路,走到坡脚我们就一起往来的路返回,到森林公园小水库上面转弯的地方,听见对向有车来的声音我就防备着,突然看见一辆轿车从弯道内出来,车速很快,转弯的时候就没有转过去,对着我们冲过来,我赶紧扶住围墙跳出路外的空地里,李某某甲被撞了翻到围墙外,我妻子被撞了睡在路上,轿车又往前冲了一段路停在车道里,我赶紧爬过来看,我抱着妻子叫驾驶员赶紧过来救人,但驾驶员什么也不说把车门锁起来就跑了,我就打电话求救,跟着有走路的人来到现场并帮忙报了警,救护车来就把我妻子和李某某甲接到医院了。肇事车牌照我记得,驾驶员我看见背影是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车速当时可能有六十公里每小时,没有鸣笛,车灯是否开启记不得。(2)证人钱某某证实,案发后我路过现场并打电话报了警,救护车到后我们把伤者抬到车上就走了。有两个女人受伤,我没有看见驾驶员,车是一辆比亚迪轿车。(3)证人敖某某证实,2016年4月22日18时30分左右,我邀约王某、刘某、韩某、刘某某一起吃饭打“飞四”喝酒,王某对着我、韩某对刘某某打“飞四”,吃完饭王骏某把我送到锌厂生活区就一个人开着车朝九龙大道走了,到20时40分左右,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森林公园后面开车出事了,我就骑着我的电动车去现场看,受伤人已经被送往医院了,王某叫我去医院看受伤的人,我到医院看一个人正在抢救,另一个受伤的在检查,我在医院到0时才回家,在此期间王某打过几个电话给我问伤者的情况。我对王某打牌时两人喝了半斤左右,我帮他喝了半杯酒。(4)证人王某某甲证实,2016年4月22日21时14分,我弟弟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大水库开车撞到人,他喝着酒,叫我到交警大队顶替他说是我开的车,后来我到交警大队报案并接受酒精检测,伤者家属到交警大队认出肇事车不是我驾驶,顶替未成功。4、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2016年4月22日,我从罗平县城新大新(地名)吃饭出来,去县政府开车送我的朋友(敖某某)去锌厂生活区骑车后,沿九龙大道文笔路延长线去森林公园准备去看正在建设的房子,到森林公园发现刹车出问题,就没有看房子,驾着车从森林公园后面那条路准备回罗平县城,车子行驶到下坡的时候刹车就失灵了,我连续踩都刹不住,我赶紧拉手刹,车子就失控了来回摆动往左边的道路冲过去,撞着对面走路的人,车子还撞在左边的围墙上向前滑行了20米左右才停下,我把车门锁起来就朝大水库方向走了,半道上我打电话给我哥哥王某某甲叫他去交警大队帮我顶替说车是他开的,我喝着酒,他也同意,我就以我哥哥的名义报警,后我又打电话给我另一个哥哥王某某乙来接我,到我住的地方拿了2万元给他去医院(交医疗费),然后王某某乙送我到交警大队,快到交警大队的时候,我哥哥王某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事情有点大,迟早都会被查出来,叫我自己来自首,所以我就来自首说明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现场位于罗平县县城相石阶森林公园方家坡路段处。6、鉴定意见书:(1)云南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297号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306mg/100ml。(2)云南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2016)车鉴字第5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肇事时转向、制动系、灯光电器、喇叭均符合技术条件;无机械故障;车速分析数据不全,无法计算。7、尸体检验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死因系(交通事故)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6)第53032492016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认定王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某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信息卡复印件、分别证实保王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王某持有准驾车型C1驾照、肇事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种,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10、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及前科证明,分别证实伤者李某某甲出生年月日情况、居住于罗平县城观音街;死者李某某出生年月日情况、居住于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江边村;被告人王某出生年月日情况,犯罪时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为成年人,涉嫌此案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1、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罗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在侦查阶段伤者李某某甲与被告人达成共计5.3万元的分期赔偿协议,李某某甲申请自己不要求做伤情鉴定;死者家属与被告人达成62万元的人民调解协议分期赔偿,并经罗平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已赔偿死者家属51万元)。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的到案经过属主动到案。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当庭递交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书,欲证实其取得了死者家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对谅解书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死者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情况,李某某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居住于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江边村委江边村;李某某生前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王某某丙、王某某丁系母子、母女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1份、商业险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实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肇事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种,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王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王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大部分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标准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第89号文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死者李某某生前居住于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江边村委会江边村,属于罗平县城城区范围,其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口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共计55969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应赔偿数额,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11万元交强险均由保险公司赔付,没有不足额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承担,被告人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要求下欠的11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自己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醉酒驾车肇事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有追偿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影响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1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融

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

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