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梅(绰号小白菜),女,1971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资中县。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3日因盗窃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3日经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月17日经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所外执行。2016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梅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梅在资中县重龙镇西街“泰立通讯”手机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店内玻璃展示柜内一部金立牌M5-Plus手机盗走。经资中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21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梅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梅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泰立通讯”手机店经济损失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