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755号
原告:冯荣,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组织机构代码:508344111。
法定代表人:刘松,村长。
原告冯荣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16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1.5分,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给付我2000元剩余欠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在冯荣处借款31600元,并为冯荣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年利1.8分计算。另查明,2016年8月4日,冯荣申请法院调取其在乾安县安字镇农经站关于此笔借款的账目。账目记载,其在2011年8月2日,支取5000元,尚欠26600元。冯荣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2008年1月1日借据原件一枚。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视为其对冯荣提交证据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冯荣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冯荣与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应按时偿还欠款,但根据账目记载,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现尚欠冯荣26600元。本院仅支持冯荣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冯荣欠款本金人民币266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0元,退回冯荣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于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