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初4195号之一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赵光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生,男,该行职工。
被告:王世兵,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诉被告王世兵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负担(已纳清)。
审 判 长 江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李 朴
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潇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