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恢10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杨某某,女,住大荔县双泉镇。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郭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的(2002)荔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293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成
审判员 王进军
审判员 刘相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雷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