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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恢108号

刘某某与郭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恢10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杨某某,女,住大荔县双泉镇。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郭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的(2002)荔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293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成

审判员 王进军

审判员 刘相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雷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