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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583号

周磊等诉孙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磊,崔岳,孙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磊,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岳,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仁,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雨,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现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芝,盘锦市大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周磊、崔岳因与被上诉人孙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磊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仁、被上诉人孙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磊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部分。事实与理由:在本案纠纷中,上诉人在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也非常气愤,在其他人争执撕扯过程中,上诉人拣了一块砖头,想打被上诉人,被在场人死死抱住,上诉人未能实施打人行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如实陈述,并举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均未采信。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作为这起纠纷的证据,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在此次纠纷之前十几分钟在医生办公室发生的医患纠纷。在医院门口和被上诉人的纠纷,上诉人没有参与,没有不法侵害行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其他在场人的笔录均可证明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崔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并依据本案事实证据作出正确之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肆意扩大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药费清单上记载用白蛋白48支,皇隆他克欣48支,仅此二种药就花了7000余元。而且被上诉人一处挫伤,三处软组织损伤,竟住院40天,这些都是被上诉人肆意扩大损失范围。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扩大损失诉求的大部分,上诉人认为不妥,而且原审判决中未查清打仗的事实。孙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磊说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其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提出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孙雨向一审起诉请求:周磊与崔岳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孙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206.17元,并由周磊与崔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雨系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5年9月25日00时44分,崔岳、周磊因亲属转院事宜与孙雨发生口角,并对孙雨进行殴打,造成孙雨受伤住院。孙雨受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双肘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肾挫伤。孙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女友护理,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件经大洼县公安局查明,崔岳、周磊因医患纠纷一事,将孙雨等人殴打,决定分别给予崔岳行政拘留十三天,罚款八百元,周磊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起事故造成孙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153.84元。其中,医疗费10536.24元,包括床位费1320元(33元/天*40天,床位费按照普通病房普通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3187.2元(79.68元/天*40天),误工费3630.4元(90.76元/天*40天)。现孙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崔岳、周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孙雨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由崔岳、周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崔岳、周磊因不满孙雨的工作态度均对孙雨进行殴打,对孙雨的人身造成损害,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周磊、崔岳对孙雨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孙雨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孙雨的伤情,孙雨床位费标准过高,故按照普通病房普通间33元/天标准计算床位费。对于孙雨主张的营养费,因孙雨住院期间为软食且原告所受的伤无需补充营养,故孙雨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雨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且居住在城镇,故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孙雨主张的交通费,因孙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且事发地点及治疗地点均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故对于孙雨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崔岳、周磊辩称,孙雨受伤不是崔岳、周磊造成,崔岳、周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崔岳、周磊对孙雨进行殴打的事实存在,故崔岳、周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崔岳、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153.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本案中,周磊对孙雨有无伤害行为:周磊称其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也没有造成侵害后果。一审中周磊提供了本人询问笔录和崔岳陈述,以及窦小艳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同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其观点。孙雨认为一审中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周磊对其有侵害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刘金凤和任宪奎(此二人与周磊、崔岳等人一同前往医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在楼下的时候周磊和崔岳打了那名男医务人员前胸几拳。孙雨单位同事辛朝生和张丽丽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孙雨被两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殴打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对周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中载明:因医患纠纷一事,周磊伙同崔岳将孙雨、张丽丽及平占扬殴打。对周磊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周磊和崔岳均为本案当事人,而且二人系亲属关系,此二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窦小艳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而且出具的证人证言,从内容上看,也只能证明其抱住周磊并让周磊把砖头放下,并不能证明其看到了全部事情经过。故对窦小艳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在被上诉人同事的笔录中均未发现有周磊未实施侵害行为的陈述,故对周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周磊对孙雨实施了侵害行为。2.孙雨是否存在肆意扩大损失赔偿数额。上诉人崔岳认为,孙雨仅是挫伤和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时间过长。在一审时崔岳提供照片4张,证明孙雨在住院的第4、5天,已经不住院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志中可以看出,孙雨从入院到出院的40天中,医院每天都对其进行了体温监测和常规检查,据此可以证明孙雨的实际住院天数是40天。上诉人崔岳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上诉人去的时候,孙雨不在病房,并不能证明孙雨未住院40天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从孙雨的住院费用清单上显示,白蛋白和皇隆他克欣两种药就花费7000余元,上诉人崔岳认为根据孙雨的病情没有用这两种药的必要。

本院认为,因医生对患者施治用药是否合理,属于专业性极强的医学问题,普通人无法作出判断,上诉人崔岳没有对用药的合理性向法院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上诉人崔岳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崔岳、周磊共同对被上诉人孙雨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能证明给孙雨造成的人身损害具体是由哪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因此,崔岳和周磊对孙雨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崔岳认为被上诉人孙雨存在肆意扩大赔偿损失数额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崔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崔岳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周磊和崔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利

审判员  孙继晨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