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82执415号之四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被执行人李占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占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占勇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占勇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9949.9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臧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