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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735号

涂海湖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涂海湖,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7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海湖,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丹,该省省长。

委托代理人:邓凯,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允鑫,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涂高坤,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菊,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伟,该厅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涂海湖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征地批复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涂海湖申请再审称,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

二、本案被诉的粤国土资(建)字[2015]11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州市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系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所作,内容并非确认土地权属,也并非根据国务院或者广东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作出的,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可向法院起诉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也表明并非终局裁决。

四、根据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本案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5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1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未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意见称,一、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批复》系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名义作出的,行政主体为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尽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受案范围,但仍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均属于应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涂海湖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不属于最终裁决的依据,是否最终裁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批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诉讼。同时,该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对其的复议决定,均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涂海湖所诉的《批复》,形式上虽系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所作,但该《批复》中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等内容,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故本案被诉《批复》实质上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且,涂海湖提起本案诉讼,所提出的《批复》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落实补偿款预存制度、不符合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没有进行耕地占补平衡、没有补充耕地等主张,均指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的合法性。因而,涂海湖提起的撤销《批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之诉,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以有关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不以复议机关的告知为依据。故再审申请人涂海湖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复议机关的告知受理其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涂海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涂海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黄金龙

审 判 员  汪治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伏发

书 记 员  夏士莲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