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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081刑初331号

胡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0**刑初33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从事个体建筑业。因涉嫌行贿犯罪,2016年3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胡某甲为了能够得到时任禹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校长刘某某的关照,承揽禹州市第一高级中学的杂活工程,每年春节给刘某某送人民币现金10000元,四次共计人民币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胡某甲为了能够得到时任禹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校长刘某某的关照,承揽禹州市第一高级中学的杂活工程,每年春节给刘某某送人民币现金10000元,四次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实了2008年至2011年春节前,其四次送给刘某某共计40000元,为让刘某某将一高校内地平、粉墙等工程交由其承包。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2007年至2010年春节,刘某某在任禹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校长(含副校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胡某甲40000元人民币,并为胡某甲在承包市一高校内工程照顾。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剩余交给妻子存入银行。(2)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以及2011年春节,被告人胡某甲带领胡某乙去到刘某某家中送东西的事实,同胡某甲供述相互印证。3、书证(1)发破案经过该书证由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证实该院办理禹州市教体局副局长刘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期间,发现了胡某甲行贿的犯罪线索。2016年3月22日,刘某某交代了胡某甲向其行贿的事实,同年3月28日胡某甲被该院传唤到案,同年3月31日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户籍证明显示胡某甲生于1963年7月14日。(3)相关书证显示胡某甲承包市一高校内工程维修、付款等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