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3036号

深圳市英美联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陶仕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英美联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陶仕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036号原告深圳市英美联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吕章。委托代理人郭传柏。被告陶仕兴,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肖伟东。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传柏,被告陶仕兴及委托代理人肖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工作岗位:啤机师傅,室内作业。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资标准:月薪5250元,出勤26天。

四、离职时间:2016年3月7日。

五、被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l、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75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750元。

六、仲裁结果: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5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75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75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八、入职时间:2014年10月1日。原告提供了单位正常缴费明细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并提交了一份工资条予以证实,原告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参保记录,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即为2015年12月1日,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

九、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2015年9月29日止,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凭证(或者考勤记录),以及原告在仲裁时未就仲裁时效提出过抗辨,因此,参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5250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575元【5250元×10个月+5250元÷30天×29天】。

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5元。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3月7日自动离职,被告则主张因休息日未加班被原告辞退,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核算,经济补偿金为7875元【5250元×1.5个月】。(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英美联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陶仕兴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575元;

二、原告深圳市英美联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陶仕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7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英美联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英美联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绪 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淦 元

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5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