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刑初594号

周启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5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启国,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周启国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许某某、杨某某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思味特酒店出发,沿蔡顺路往北碚区蔡家岗镇XX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蔡家岗镇XX售房部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启国明知彭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启国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周启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启国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照片,谅解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启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启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弋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