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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340号

刘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农民,住临泉县。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经商,住临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0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仅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乙和朱某某等人与刘某丙(刘某甲成年儿子)签订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95060元的价格购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有的,位于临泉县白庙镇白庙行政村白西村的一处宅基地及房屋。后刘某甲不同意,要求加价,双方协商未果,刘某甲不愿履行协议。2014年5月15日,刘某乙受其合伙人委托,雇佣李某甲驾驶挖掘机对刘某甲家的房屋进行拆除,拆除房屋时将房屋周围的树木及房内物品损毁,并与刘某甲的家人发生冲突。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房屋及物品价值共计38134元。原判依据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会议记录、申请报告、宅基地使用证明、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关于鉴定情况的说明,证人赵某甲、朱某某、李某乙、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刘某丙、李某丙、郑某某、张某某、卞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乙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该案的发生系因房屋宅基地转让合同引起,刘某乙毁坏他人财物事出有因,且犯罪情节轻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813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刘某乙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拆除其房屋的决定是由刘某乙、朱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共同作出的,应当一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刘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达20万元左右,远超过价格鉴定书所评估的价值,原审法院未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刘某乙及其同案犯从严惩处,并对其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受合伙人委托,依据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的约定雇佣李某甲驾驶挖掘机强行拆除被害人刘某甲家的房屋,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周围树木损毁,价值共计38134元。案发后,刘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均未提供影响附带民事部分判赔的新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未经同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刘某乙有自首情节,实施犯罪行为系事出有因,且犯罪情节轻微,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38137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原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临泉县人民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因此,刘某甲要求对刘某乙从严惩处,并追究朱某某等人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泉县物价局工作人员在刘某甲对案发现场的砖瓦进行清理后,现场对被毁坏的物品进行清理、登记,并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且刘某甲亦未提供证据或者线索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结果不客观、真实之处。因此,对于刘某甲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国清

代理

审判员  刘钦锋

代理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