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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行初12号

陈福刚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刚,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03行初12号原告陈福刚,男,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闫金山,男,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小区。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小区2-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晏洪亮,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本街。法定代表人鲁金国,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宝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刚不服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劳动保障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福刚及委托代理人闫金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光、晏洪亮,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鲁金国及委托代理人周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连山区人社局)于2002年9月20日对原告陈福刚作出了一次性病退的行政决定。该决定认为,陈福刚主动申请病退,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连山区人社局受理后认为符合审批条件,故依据葫劳字(1999)第20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该审批决定。

原告陈福刚诉称,原告于1983年因伤从部队退役后,被安排到第三人虹螺岘供销社工作。2002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一次性病退手续,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当时只领取了三万多元,在领钱的时候,也没告知原告是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供销合作社也没告知原告一次性病退和行政决定的有关手续。

原告在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到南票区劳动部门和人民法院告诉确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错误,并就该错误提出了如下理由:

一、做出的行政决定事实违法。

二、被告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决定没有书面通知和口头告知内容,由别人私下填写申请且手续不全,属于程序违法。

三、原告陈福刚属于因伤退伍军人,按照有关规定,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能力丧失鉴定表;2、退休审批表;3、民事裁定书。

被告连山区人社局辩称,根据葫劳字【1990】20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同时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可办理因病退休,病、残等级虽达到要求,但年龄未到,不再办理退休,如本人同意,可按退职一次性办理。原告2002年未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符合按退职一次性办理的条件,手续真实有效。2002年9月原告办理了退职一次性手续后,2004年才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令发布的第33号规定。办理手续在前,文件出台在后。因此原告的异议无效。另外,2003年1月23日本人签字按手印实际领取了一次性病退补贴款33148.80元。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显然已经过了起诉期限。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诊断证明书、脑电图报告、门诊病历手册、介绍信;2、《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表》、《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及证实材料;3、《因病退职申请书》、《葫芦岛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4、领款收据;5、《关于陈福刚通知退休质疑的答复》;6、民事裁定书。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虹螺岘供销社)述称,原告陈福刚是在自愿的前提下申请的病退。病退的各种资料及申请由其本人提供。另外在领取病退款的收据上写得非常清楚“领一次性病退补贴款”,并且有原告本人签字。第三人虹螺岘供销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福刚诊断书、非工伤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病历、病志;2、高清泉证言;3、退职审批表、申请书;4、陈福刚丧失劳动鉴定表;5、陈福刚一次领取退休补贴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连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没有去做检查,介绍信也是虚假的。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申请表不是原告所写,且申请表填表人处没有签字和盖章,没有写明年月日,不符合程序。鉴定表需有医学专家诊断意见并且签字盖章,在这张表里没有任何内容。通知单也不具有真实性,通知单上没有本人签字。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申请书非本人签字,手印也非本人所按。对证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原告在领款时,收据上款的用途和批示一栏是空白的。对证3退休审批表中钱数没有异议,对证4原告领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5、证6、证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虹螺岘供销社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在档案里,原告对此不知情,很多证据材料都是后补的,故都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2表一《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中的填表人没有签字且未盖章;该表上记载的填表时间为2001年12月5日,早于证3因病退职申请书所记载申请时间2001年12月11日。按照逻辑和经验分析,均不可能出现上述之情况,故对于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2表二《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表》记载空白,虽有证2《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加以佐证,但该通知单没有鉴定专家意见及签字盖章,不足以证明此次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证2《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单》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审理,未发现真实性存疑的可能,而原告又无法出示真实性存疑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包含在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再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福刚于1983年因伤从部队退役后,被安排到第三人虹螺岘供销社工作。2001年12月5日,第三人填写了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6月7日以通知单的形式告知第三人评定结论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2年9月20日被告批准了第三人提出的原告陈福刚病退的申请。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当中,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申请表中没有填表人的签字和印章,主管单位只有公章而没有填写日期;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表中的全部内容均未填写,也没有签字和印章;署名为陈福刚的因病退职申请书的日期为2001年12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连山区人社局对原告陈福刚做出的病退批准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应当对申请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三人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书和病历填写鉴定申请表,申请表中显示的填写日期为2001年12月5日,而原告的申请书显示的日期为2001年12月11日,显然这两个时间存在着矛盾,申请书的时间应当在前,申请表的时间应当在后,而材料显示的时间却是申请书的时间在后,申请表的时间在前,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且原告否认申请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被告和第三人当庭均表示不要求对签字和手印鉴定,故应认定该申请书并非原告所写,所以不能认定其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表中的医学专家签章、鉴定专用章、经办人、科长审核、主管局长审核处均空白,鉴定意见和结论也未填写,故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批准行为缺乏证据,该批准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病退情况通知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而原告在2015年6、7月份知道被病退后,即向南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票区法院在2016年做出民事裁定,认为该纠纷非民事案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后,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虽耽误了起诉期限但并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故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9月20日对陈福刚作出的批准病退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梁山

人民陪审员  张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