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第5677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洁,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成凤。
被告:谭小燕。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成凤(被告一)、谭小燕(被告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40XXXXX的《融资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3581XXXXX元(暂计至2016年7月6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0376.12元(暂计至2016年7月6日);3.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为人民币121081.28元[损失金额为被告未到期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未到期租金121091.28元,抵减设备实际回收后的处置价值(处置价格暂计为10元)];4.判决被告一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4700元;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编号为835-70040XXXXX的《融资租赁协议》(见证据一),就租赁序列号H1Y0XXXX设备达成主要条款如下:1.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被告一根据本协议第2条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时终止(协议第1条)。2.租金首付款118,529元,基本租金为月付15,136.41元×36月(协议第2条、合同明细表B项)。3.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一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不享有设备的任何其他利益(协议第5.1条)。4.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被告一的重大违约事件:(1)被告一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的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协议第12条)。5.如果发生第12条约定的“被告一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被告一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或(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被告一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如被告一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被告一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此外,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追索原告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协议第13.1条)。2014年3月6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签署《购买合同》,购买与被告一约定的设备,购买价格为574000元整(见证据二)。2014年3月6日,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一交付设备(见证据一附件)。综上,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被告一却未按时及足额的交付相关租金及违约金,违反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拒不履行。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并因被告一严重违约,要求被告一提前全额支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租金等。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一庞成凤、被告二谭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的认证。本院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一到2016年7月6日为止,其到期未付租金、到期未付违约金、已付的违约金和未到期租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和被告一的实际付款,被告一已到期未付租金应还款项为136227.69元,实还款为417.6元,两项相加减,被告一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3581XXXXX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一已付的547.07元,被告一的违约金为20376.12元。未到期租金从2016年8月份起算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2017年3月共八期,每期为15136.41元,共计121091.28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和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47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一为户主的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认定被告一和被告二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一在使用了租赁物后却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40XXXXX的《融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一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3581XXXXX元(暂计至2016年7月6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0376.12元(暂计至2016年7月6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向原告赔偿的损失,实际为解除合同后提前收回的租金,该租金暂计为人民币121081.28元(金额为被告未到期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即未到期租金121091.28元,抵减设备实际回收后的处置价值价10元),该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且抵减了设备实际回收后的处置价价值,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有约定,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二与被告一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二共同承担该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成凤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庞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3581XXXXX元(暂计至2016年7月6日)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被告未付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到2016年7月6日的违约金为20376.12元,从2016年7月7日开始的违约金以135810.0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庞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的未到期租金121081.28元;
四、被告庞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费用14700元;
五、被告谭小燕对被告庞成凤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计278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