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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申2号

杨志玉、马彦成与周彦虎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杨志玉,马彦成,周彦虎,马应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申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志玉,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彦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彦虎,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审

被告:马应文,男,1969年8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杨志玉、马彦成因与被申请人周彦虎、原审被告马应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吴红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志玉、马彦成申请再审称,2012年,被申请人周彦虎以再审申请人等三人在其所有的林地上堆放物品为由,将再审申请人等三人诉至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以被申请人出示的一份宁红林证字(2003)第17711号林权证书(以下简称17711号林权证)为主要依据,认定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再审申请人等三人持有的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效,作出了(2012)吴红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等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马义明诉本案再审申请人马彦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与申请再审一案完全一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红寺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早在2006年为规范土地使用就下发文件,要求辖区土地使用者在2006年5月30日前办理变更、延续登记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马义明未申请变更登记,法院因此认定马义明出示的宁红林证字(2003)第17714号林权证书(以下简称17714号林权证)已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马义明的各项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一案,因当初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而认定被申请人周彦虎出示的17711号林权证合法有效,据此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认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已构成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一案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的(2012)吴红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杨志玉近日才获知马义明诉马彦成案判决情况。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吴红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杨志玉、马彦成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对其与被申请人周彦虎、原审被告马应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申请再审。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为本院2015年5月13日对原告马义明与被告即本案再审申请人马彦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据本院依职权从吴忠市红寺堡区档案史志馆调取的证据《红寺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治理整顿辖区土地、草原、林地、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通告》,认定原告马义明提供的17714号林权证已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马义明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排除妨害一案,被申请人周彦虎提供的17711号林权证与马义明诉马彦成排除妨害一案马义明提供的17714号林权证同样受《红寺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治理整顿辖区土地、草原、林地、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通告》的约束,17711号林权证亦应没有法律效力,故而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吴红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各项诉讼请求。但再审申请人马彦成作为马义明诉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当事人,本院已于2015年5月21日向其送达了(2015)吴红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其应当自当日就知道了判决内容,再审申请人杨志玉经本院依法询问,其明确表示马彦成是其姐夫,该判决送达马彦成时其就知道了该判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综上,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已知道了其提交的新证据即(2015)吴红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而其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故杨志玉、马彦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志玉、马彦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文科

审判员  王 春

审判员  刘成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