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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2刑初88号

谢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11日06时许,谢某甲驾驶冀E×××××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谢某乙、张某)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杨村街内“广营汽车装饰”前时与前方韩兰敏驾驶的日本佐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谢某甲驾驶冀E×××××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将韩兰敏送往平乡县人民医院,此事故造成韩兰敏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死者家属也对被告人谢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乙、张某、李某、魏某、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韩兰敏家庭证明信,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邢司医鉴(2016)病鉴字42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调解赔偿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已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能够积极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东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