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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580号

鲍洪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洪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580号

原告:鲍洪波,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1292928。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鲍洪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洪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D911G061431、号牌为冀H×××××号的起重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张艳茹受伤,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张艳茹各项损失155338.92元。原告认为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理赔义务,但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案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以及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在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致第三人张艳茹受伤,原告赔偿张艳茹各项损失155338.92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远超诉讼时效。因此,请求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原告鲍洪波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徐工牌XZJ5260JQZ20G汽车起重机一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鲍洪波在操作投保车辆作业过程中,将张艳茹砸伤,张艳茹伤后先后到隆化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8日好转出院。张艳茹就其经济损失赔偿纠纷于2012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后张艳茹等当事人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2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鲍洪波赔偿张艳茹各项损失155338.92元。此款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鲍洪波作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上述事故发生时,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和承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种类为起重机械作业,该证的批准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有效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事故系起重车在作业时因牌匾绑扎不牢致使在吊装过程中牌匾脱落所致,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函复意见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该条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通常情况下是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保险公司对其作业风险是明知的,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约定该起重车在作业时保险公司免责,也没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在计收交强险保险费时,因投保车辆的主要功用不是运输而相应减少交强险保险费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以及起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第三者损害时保险公司免责。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被告亦于2016年3月31日书面答复拒赔,故本案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洪波保险赔偿金120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杨

审 判 员  黄玲玲

人民陪审员  聂利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告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作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