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208号
原告:王云林。
委托代理人:秦平,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清华。
被告:杜文华。
原告王云林与被告杜清华、杜文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平,被告杜清华、杜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林起诉称:2015年4月,两被告在其房屋东侧的村道路中种养花草,影响原告一家人的道路进出。原告为此与两被告协商请他们不要在道路中摆放花草,但两被告不听。原告为此向村委会领导反映,村委会治安、调解小组对此事出面调解,也为两被告所拒绝。原告又向杜泽镇政府领导反映,镇政府领导很重视,为了维护村民的安定和谐,由吴副书记和周副镇长两位领导到三村来解决,但两被告在镇领导召集的原、被告调解会中拒绝调解,中途退出调解会。两被告强行借口该道路是他家所有为由,当时就搬来大石块将该道路堵塞,使原告家人无法通行。原告儿子及儿媳是早出晚归在外做生意的,由于该道路被堵塞,使他们的三轮电动车及三轮摩托车无法通行,给原告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杜泽镇政府及村委会干部十几次做两被告工作无效,又多次搬除其大石块,后两被告变本加厉竟在该道路上做起混凝土障碍物,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通行及生活,该混凝土障碍被镇政府拆除后,该路仍为两被告阻塞,严重侵害了原告家人的合法通行权利。另,因两被告曾将原告大门和玻璃砸烂、毁损,经杜泽派出所现场勘察及对被毁损的大门、玻璃进行鉴定,价格为730元,派出所民警曾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但被两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杜泽镇杜泽三村杜清华、杜文华房屋与程岳鑫房屋之间的村道路中,两被告人为设置的阻碍物依法予以清除,责令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3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清华、杜文华辩称:1、原告请求从村通道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自己所有的使用范围内种花、种菜的行为不违法,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不同意恢复原状;2、原告讲所谓的村道,实际上是原告想成为他一家的方便通道,原告主张的村道也不存在,原告想强制通行,两被告坚决不答应;3、原告的大门和围墙都是违章建筑,两被告已向政府反映;4、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根本没有什么经济损失,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造成财产损失,应另案起诉,两被告也保有原告对两被告母亲、妻子殴打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1983年12月10日《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合同规定通道宽五市尺,当时两被告的房子还未建,而案涉道路由来已久,这个道路属于村里的事实;2、2010年8月31日《房屋及园地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杜尚祥将杜尚志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继受了1983年12月10日《合同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2016年4月14日衢江区杜泽镇杜三村村委会的《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杜三村一生产队座落杜仓仓库房屋于1983年12月10日经生产队社员讨论同意转让于杜尚志使用并签订协议,后杜尚志死亡,财产由其弟杜尚祥继承,杜尚祥于2010年8月3日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出入按原杜三村一队与杜尚志签订的协议为准的事实;第二组:1、杜信答字[2015]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一该意见书中说明了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以及处理意见,证明二两被告拒不听从镇、村调解,证明三被告将事态愈演愈烈的事实;2、杜信答字[2016]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一关于争议道路的历史形成经过,证明二镇、村两级多次调解被告不听,证明三杜泽镇政府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事实;第三组:照片四张,证明案涉道路被堵塞的情况,反映出事态愈演愈烈的事实;第四组:2016年5月25日衢江区杜泽镇杜三村村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是农村泥水匠,原告的儿子、儿媳在村里摆摊做生意,因被告将道路堵塞,导致无法通过,影响原告家里做生意,生意大受损失的事实;第五组:衢衢公(杜)行鉴通字[2015]100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家里的大门、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730元的事实;第六组:2006年版控规图局部现状、2014年版控规图局部现状、示意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坐标及争议道路情况的事实。两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书》中规定的通道非诉争道路,而是由南到北的晒谷场门路为五市尺;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不清楚,诉争道路系被告购买所得,被告造房子时,镇里把规划图拿来,当时说镇里规划诉争道路要通到老街上去,让被告造房子让进去两米;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不清楚,认为诉争道路是被告的,被告怎么种都可以;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原告多次闹事挑起事端,殴打被告的母亲、妻子等亲属,被告也遭受了很大的损失;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不清楚。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诉争道路的位置情况。原告质证称:对两被告所举证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协议书的内容是两被告换地造房,未提及诉争之路;对两被告所举证的证明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有冲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合同书》中规定的“7”字形门路宽度均为五市尺。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系原件,加盖有衢江区杜泽镇人民政府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两被告在诉争道路上设置了障碍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第四、五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第四组证据无法反映原告家里生意大受损失的事实。原告的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两被告未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的协议书证据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协议书中并未提及诉争道路的有关情况。被告的证明证据实质为案外人郑松祥、杜岳明的证人证言,该两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云林与被告杜清华、杜文华均为衢江区杜泽镇三村村民,系相邻关系。原告房屋位于两被告及案外人程岳鑫房屋的西边,原告房屋东面围墙与两被告的房屋间隔有一个晒场,两被告与程岳鑫房屋之间有一段“喇叭”状的道路,东面宽度约为2.54米,西面宽度约为2.17米,该“喇叭”状的道路即为诉争道路,原告在东面围墙正对该道路开了较大院门,在北门围墙开有一小门。1983年12月10日,杜泽三大队一生产队一组将坐落于杜仓的两间仓库房屋出售给杜尚志(已故),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出入门路为“因房屋朝向为座南朝北,故门路北至本生产队水泥晒场,再自晒场边起转为自西至东方向拉直,至东边园门出入,全部出入门路宽度均为五市尺”,但当时未在现场划定具体位置,也未定桩,东边园门现状已不存在,现状大概位置位于案外人杜一城房屋(在杜清华房屋前面)与程岳鑫房屋之间。1990年-1991年间,两被告经审批后开始建房,按规划要求其向北退出部分土地。2003年-2004年间,程岳鑫在两被告房屋南面建围墙,围墙与两被告房屋之间形成了诉争道路。杜清华户即开始在诉争道路靠其房屋一侧沿墙脚种植了一排宽约0.5米的盆景(花草)。2009年,杜尚志去世,两间仓库归杜尚志弟弟杜尚祥所有。2010年8月31日,杜尚祥将两间仓库、西面园地、晒场及自家门路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在园地址基础上建围墙,在南面与程岳鑫房屋相连也建了一段围墙,“两间仓库北至生产队水泥晒场”这一段门路现已基本在原告的围墙内。2015年5月,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屋边道路种植盆景等行为导致道路不够宽,影响原告购车出行,向杜泽镇政府反映,经村、镇多次协调未果,事态反而愈演愈烈,两被告开始在诉争道路上设置石块、浆砌的砖块等障碍物,现通道最窄处宽约0.6米。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利从诉争道路通行,
本院认为原告有上述权利,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诉争道路是多年形成的,一直在使用的,在2010年原告从杜尚祥处购得两间仓库、西面园地、晒场及自家门路之前,杜尚志、杜尚祥都是往诉争道路通行的;其次,根据1983年12月10日的《合同书》,杜尚志出行道路的方向及宽度均有约定,在1990年-1991年间两被告开始建房、2003年-2004年间程岳鑫在两被告房屋南面建围墙后,围墙与两被告房屋之间形成了诉争道路,该道路实际已经成为了杜尚志、杜尚祥为出行的必经道路。2010年原告从杜尚祥处购买了仓库房屋,原告继受了原仓库房屋的权利义务,参照衢江区杜泽镇杜三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原告可按原杜尚志、杜尚祥出行道路出入;再次,两被告主张设置障碍物范围是其原买来的土地,有权任意处置,1990年-1991年间两被告建房,按规划要求向北退出了部分土地,在两被告已经退出部分土地的情况下,退出部分应作为村级集体道路使用,村道是供村民通行的,被告在通道上设置障碍物,已影响了原告和其他村民通行的权利,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本院现场查勘,原告从诉争道路出入可直接通到杜泽镇××道路××路上,较小门进出生活、经商相对便利。另,杜清华户早在十多年前就在诉争道路靠其房屋一侧沿墙脚种植了一排宽约0.5米的盆景(花草),除去盆景的宽度,诉争道路最窄处宽度尚有约1.67米,和原《合同书》约定的五市尺门路宽度基本相符。结合诉争道路的土地大部分系两被告从他人处所买,虽退出部分用作村道,但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仍应满足两被告家庭按纠纷发生前的原状种植花草的合理要求。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30元,但未对其中损失12000元部分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对其中损失730元部分提供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而该730元的损失系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家里的大门、玻璃砸毁所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清华、杜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衢江区杜泽镇杜三村两被告房屋与程岳鑫房屋围墙之间的村道路中两被告人为设置的石块、浆砌的砖块等障碍物予以清除,恢复相邻关系纠纷发生前的原状(靠两被告房屋一侧沿墙脚种植的盆景(花草)宽约0.5米);
二、驳回原告王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云林负担20元,由被告杜清华、杜文华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学锋
代理
审判员 吴 正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