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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1309号

刘燕玉与张国栋、董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燕玉,张国栋,董伯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1309号原告刘燕玉,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国栋,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董伯玉,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燕玉诉被告张国栋、董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姜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玉及委托代理人刘仕荣,被告张国栋、董伯玉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玉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1月9日,株洲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忠(已于2016年5月17日晚因脑溢血死亡)因筹建公司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3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10日,债务人张永忠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278000元。该债务系两被告与张永忠的家庭共同债务,且两被告未声明放弃对张永忠遗产的继承权,两被告应对张永忠生前所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6年6月10日前借款利息278000元,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刘燕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董伯玉和张国栋的户籍信息、董伯玉和张永忠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债务人的关系;4、短信截屏记录,拟证明债务人死亡的事实;5、借条,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利息计算办法和借款期限;6、银行转账凭据,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7、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8、易拥光的付款说明,拟证明易拥光受原告委托付款。

被告张国栋、董伯玉辩称:

一、两被告放弃对张永忠遗产的继承权;

二、原告出借的本金不是500000元,而是4835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张国栋、董伯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栋、董伯玉对原告刘燕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由于结婚证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永忠和董伯玉是夫妻关系,对户籍信息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短信息不能证明一个人的死亡,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借款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佐证,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回单没有加盖银行的专用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另该凭证支付款项的户名是易拥光不是原告,收款金额是483500元,不能证明原告将钱出借给了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上并未体现借款目的是筹建株洲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必须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刘燕玉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两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法庭当庭核实,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借条与转账凭证的落款时间是同一天,且转账凭证上的金额加上一个月利息与借条本金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该证据与借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债务人张永忠向原告刘燕玉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燕玉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是实,借期一年,利息壹万陆仟伍佰元一个月,借钱之前已扣利息,借款人:张永忠。”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易拥光的账户向张永忠的账户转账483500元。债务人张永忠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月至5月每月支付利息16500元、2014年8月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15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每月支付10000元、2015年11月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支付3000元、2016年5月支付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债务人张永忠于2016年5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张国栋系张永忠之子,被告董伯玉系张永忠之妻,两被告书面声明放弃对张永忠遗产的继承权,张永忠无其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债务人张永忠所借款项是否属实,利息应如何计算;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债务人张永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张永忠出具借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虽然两被告辩称转账人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转账凭证上的时间与借条时间是同一天,且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该笔转账系借条上约定的款项,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483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3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债务人张永忠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抵扣未支付的利息,故超出的21460元应予以抵扣。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债务人张永忠未支付的利息为142050元,扣减21460元后为120590元。故债务人张永忠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500元,利息12059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两被告声明放弃继承权,故被告张国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董伯玉系债务人张永忠之妻,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虽董伯玉放弃继承权利,亦不能免除其责任,其仍应当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燕玉偿还借款本金483500元,利息12059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实际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燕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100元,由原告刘燕玉承担1740元,由被告董伯玉承担1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姜 培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