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681号原告赵某甲,淮安市清江印染厂退休工人。原告赵某乙,无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苗柱,江苏律轩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丙,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李忠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无业。被告赵某丁,江苏省淮阴中学退休职工。被告赵某戊,淮安技师学院退休教师。被告赵某己,淮安市闸口毛巾厂退休职工。被告赵某庚,淮安市针织内衣厂下岗职工。被告赵某辛,电工。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房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苗柱,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义,被告房某、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诉称:两原告父亲赵某丁与母亲夏日红共生育7名子女,即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洋、赵某甲、赵某乙、赵某辛。赵某丙系赵洋之子,房某系赵洋之妻。现父亲赵某丁健在,母亲夏日红于2004年1月12日过世,未留下遗嘱,遗留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174号22幢110室房屋1套。赵洋于2013年2月6日去世,亦未留下遗嘱。两原告多次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母亲遗产,但几被告均不予理睬,其中被告赵某丙和房某更是实际占有房屋,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各自对上述房屋应享有的遗产份额(以70万元计算,每人应分得43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丙辩称:我是通过合理价格17万元购买得到诉争房屋的,且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两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两原告要求分割售房款,则应直接向赵某丁个人主张。
被告房某辩称:购房款已经支付给父亲赵某丁,同意赵某丙的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丁辩称:房子本来是给赵洋的,现在赵洋去世,就给孙子赵某丙了。我对买卖没有异议,两原告现在要求分割房屋,我就不认她们这两个女儿。
被告赵某戊辩称:当时父亲想将房屋卖给赵洋,但是之后并未达成意向,我认为是赵洋家伪造了所有的手续将房屋过户了,我现在要求对房屋应该进行分割,继承自己应享有的份额。
被告赵某己辩称:我们兄弟姐妹7人都在场的情况下,父亲写了遗嘱将房屋卖给赵洋,我认可父亲将房屋卖给赵洋的行为。房屋之前没有过户是因为赵洋去世,他的儿子赵某丙未满18周岁不好过户才拖至现在。两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本人不要求分割。
被告赵某庚辩称:房屋买卖现已既成事实。当时卖房款赵某戊拿了1万元,赵某乙拿了4800元,赵某己拿了22000元,赵某辛借了1万元。我认可我父亲的行为,两原告要求分割是没有依据的,我本人不要求分割。
被告赵某辛辩称:我不认可买卖的事实,买卖合同没有我签字,过户的时候我们也不知道,事后过了很长时间才听说房屋已经过户了,我要求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丁与妻子夏日红婚后共生有7名子女,即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洋、赵某甲、赵某乙、赵某辛。赵洋与妻子房某婚后生有一子赵某丙。夏日红于2004年1月12日去世,赵洋于2013年2月6日去世,二人均未留下遗嘱。1999年,赵某丁所在单位江苏省淮阴中学集资建房。后赵某丁(乙方)与江苏省淮阴中学(甲方)签订集资建设住房合同1份,约定甲方提供其自用土地,用于建设住房并办理建房手续,乙方筹集建房资金,甲方集资建设住房位于清浦区西大街174号,乙方参加集资建设住房为第22幢1层110号房,面积为99.06平方米,成本价为710元/平方米,乙方集资款总额为70332元。2001年6月,赵某丁付清全部房款,并于同年8月入住该房屋。2005年1月23日,赵某丁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该房系集资房,房屋所有权××为赵杏村,具体坐落为西大街北侧院内22幢110室,实际面积为99.07平方米。2004年9月9日,赵某丁向赵洋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房款5万元。同年9月12日,赵某丁自书“遗嘱”1份,载明:“姐弟七人参加,赵某丁决定房产权,由赵洋继承产权,赵洋交拾万元,现付伍万元,下面在三年内付,在我过世后,由赵洋进来住家中,中途不得进来住房。室内一切用品归赵洋所有。房产不得向外出售,如果要出售,由姐弟七人协商按原价收回,协商解决”。2015年1月28日,在亲属赵某庚、赵某壬、陈五一见证下,赵某丁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赵某丙购买西大街北侧院内22幢110室房屋价款17万元,房款已全部付清。上述17万元房款具体构成为赵洋2004年支付的5万元、房某后支付12万元。同年2月3日,因赵某丙在部队服役,房某以赵某丙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赵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赵某丁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北侧院内22幢110室住房1套出售于赵某丙,合同载明该房总价款为70万元。同日,办理了该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某丙单独所有,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房某以赵某丙名义缴纳了该房契税10550.96元,计税依据为703397元。现上述房屋仍由赵某丁居住使用。两原告认为,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北侧院内22幢110室住房中属于其母亲夏日红的部分系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各自应享有的遗产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公墓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据、现金缴款单、集资建设住房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被告赵某丙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收条、“遗嘱”,被告房某提供的税收发票以及证人赵某壬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赵某戊表示对赵某丁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赵某丙的行为予以追认,并要求分割售房款,但应以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70万元计算各自应享有的份额。对此,被告赵某丙、房某称合同之所以约定房屋价值70万元,是为了纳税需要,实际的成交价格为17万元;被告赵某丁称按照15万元计算;被告赵某己、赵某庚表示诉争房屋系赵某丁个人所有,其有权处分,认可赵某丁将房屋出售给赵某丙的行为,实际成交价为17万元;被告赵某辛认为赵某丁无权处分房屋,对其卖房行为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归夫妻共有所有。遗产在分割前,应由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本案中,被告赵某丁通过集资建房的形式从其所在单位购得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北侧院内22幢110室房屋1套,该房虽然登记在赵某丁一人名下,但房屋取得发生在赵某丁与夏日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夏日红去世后,在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诉争房屋中属于夏日红的部分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赵某丁在未经过其他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赵某丙,擅自处分了其它共有人的财产,两原告虽当庭表示追认赵杏春的售房行为,但对赵杏春及赵某丙主张的房屋成交价17万元不予认可,其他被告亦未能一致认可该买卖行为,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追认。现诉争房屋已经过户至赵某丙名下,具有物权公示效力,该房产目前属于赵某丙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直接继承。经本院释明,两原告拒绝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坚持要求按照70万元的合同价(契税依据)分割其应继承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吴 然
代理
审判员 戚迎霞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林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