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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636号

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6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于湖北省麻城市,务工。2009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虞某(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奇美电子”公司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虞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虞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叶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