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92号
原告:张明余,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贵(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桥,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龙昊航运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8907403L。
法定代表人:向维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维生(特别授权),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泽,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余与被告重庆龙昊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贵,被告龙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维生、唐宗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余诉称,原告张明余受雇于被告龙昊公司,在新田镇小涪滩造船厂搭造跳船。2014年7月2日17时许,原告张明余作业过程中,在舱壁上行走至隔壁船舱拿锤子时,从舱壁摔至船舱受伤。现原告张明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843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昊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明余主张的劳务关系及受伤事实无异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龙昊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安全设施,原告张明余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劳务关系及原告张明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受伤当日,原告张明余到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尿道断裂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等。2014年9月1日,原告张明余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尿道狭窄,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保留导尿管1月后来我院拔出,定期行尿道扩张,注意休息等。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明余到万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张明余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405.48元。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渝万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明余因尿道完全断裂致严重尿道狭窄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盆骨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康复治疗费约需3500元;营养期限建议损伤发生后90天左右;误工期限建议损伤发生后5个月左右;护理期限建议损伤发生后60天左右。原告张明余支出鉴定费4326元。被告龙昊公司对前述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明余盆部损伤致尿道轻度狭窄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康复费约需2000元,尿道损伤术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被告龙昊公司支出鉴定费3700元;原告张明余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出庭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张明余系城镇居民,其母亲向兰芝(1932年8月1日出生)亦系城镇居民,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张明余受伤后,被告龙昊公司共垫付费用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昊公司雇请原告张明余搭造跳船,原告张明余在作业过程中从舱壁摔至船舱受伤,被告龙昊公司未向原告张明余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和危险警示提醒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明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
本院认为由被告龙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明余自行承担为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明余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法支持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800元,医疗机构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89.60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57768.33元(27239元/年×20年×10%+19742元/年×5年×10%÷3)。5.康复费3500元,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法支持2000元。6.误工费44000元,主张过高,结合两次鉴定意见及原告张明余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7.护理费13000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第一次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8.交通费1000元,主张略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鉴定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张明余受伤的部位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将纳入本案调整范围的总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6405.48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68.33元,5.康复费2000元,6.误工费18000元,7.护理费6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4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合计125373.81元。综上所述,被告龙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明余101299.05元(120373.81元×80%+5000元);此外,被告龙昊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张明余负担2000元,再品除被告龙昊公司垫付的40000元,被告龙昊公司尚需赔偿59299.05元。原告张明余支出的出庭费3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龙昊航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余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299.05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张明余负担298元,被告重庆龙昊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秦 乐
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超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