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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467号

胡格吉力图与包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胡格吉力图,包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467号原告胡格吉力图,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明,男,41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胡格吉力图与被告包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格吉力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明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格吉力图诉称,于2013年1月16日,被告包明因生活所需从郝金星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并计算一年利息后本利合计出具了13600.00元的借据,当时由我提供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包明拒绝给付,无奈我代替偿还13600.00元,后我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仍然拒绝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明给付欠款本金13600.00元及利息1768.00元{13600.00元X0.005元X26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本利合计15368.00元。被告包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月16日,被告包明因生活所需从郝金星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并计算一年利息后本利合计出具了13600.00元的借据,当时由原告提供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包明拒绝给付,无奈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郝金星136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仍然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明给付欠款本金13600.00元及利息1768.00元{13600.00元X0.005元X26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本利合计153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格吉力图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胡格吉力图的主张、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包明欠款的事实,也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格吉力图欠款13600.00元。

二、被告包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格吉力图欠款利息1768.00元{13600.00元X0.005元X26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00元,由被告包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