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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终204号

钟响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响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响北,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响北犯盗窃罪一案,岑溪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桂048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响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寿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响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钟响北去到岑溪市梨木镇梨木街深水垌百姓大药房处,用镊子将陈某乙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3元盗走。2016年3月25日11时许,钟响北去到岑溪市梨木镇梨木街鸡儿行处,用镊子将李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窃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钟响北扒窃所得共人民币430元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元及李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响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二份及释放证明、证人庞英连的证言、被害人李继丽、陈某乙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响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响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钟响北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响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钟响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钟响北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钟响北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响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响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钟响北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钟响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钟响北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响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钟响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判已充分考虑钟响北的从重和从轻情节,在刑法规定的刑幅内对其予以量刑。综上,对钟响北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钟响北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君

审判员  蒋 纬

审判员  钟雄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