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朱庆模,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民、张玲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福,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婷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朱志毅,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肖建锋,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海福与朱庆模、朱志毅、肖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朱庆模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30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朱庆模的再审申请。后朱庆模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5年6月18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莆检民(行)监【2015】3503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7月2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莆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范志鸿、章一清出庭。2016年2月23日,黄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朱庆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民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0日,黄海福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朱庆模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民到庭参加诉讼。朱志毅、肖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黄海福主张申诉人朱庆模及原审被告朱志毅、肖建锋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条》一份为凭。而申诉人朱庆模主张其并未向被申诉人黄海福借款,并向本院申请鉴定。经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朱庆模”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朱庆模”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签名笔迹上所捺指纹不是朱庆模本人所留。此外,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审被告朱志毅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审被告朱志毅自认其通过原审被告肖建锋向黄海福借款,并叫他人冒充其父亲朱庆模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等。综上,原审被告朱志毅、肖建锋的行为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被告朱志毅、肖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黄海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秋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苏 天 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