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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字第1600号

任保贵与姚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保贵,姚水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任保贵,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成亮、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水源,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任保贵诉被告姚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卓贤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保贵的委托人林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水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保贵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亲笔借据,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向原告归还借款。截止到起诉日,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仍然拒绝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水源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姚水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任保贵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现借到任保贵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原告任保贵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40000元至被告姚水源在工商银行账户。此后,经原告任保贵多次催收,被告姚水源没有还款,原告任保贵因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水源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任保贵起诉所提供的《借据》、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和客户回单,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所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水源向原告任保贵借款共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水源经原告催收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水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保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人民币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卓贤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诗瀚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