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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刑初65号

程贯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贯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贯勇,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山东省济南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2008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贯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雷、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程贯勇窜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广场工地地下停车场,盗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万达广场项目部存放于此的电缆3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685万元。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程贯勇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贯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贯勇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贯勇骑绿源牌两轮电动车1辆,携带长约50公分,金属质长信牌电缆液压钳1个,窜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广场工地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液压钳割断等方法,盗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万达广场项目部存放于此的电缆3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685万元。被告人程贯勇盗取电缆后,用电动车运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西塔商业街南侧房间内,2016年3月25日14时许,在该房间公安民警将正在准备转移赃物的被告人程贯勇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缆37米,发还被盗公司。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绿源牌两轮电动车1辆、长信牌电缆液压钳1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缆37米,已发还被盗公司。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绿源牌两轮电动车1辆、长信牌电缆液压钳1个(长约50公分,金属质)。2、中建八局《济南高新万达广场电缆供应及指导安装调试合同》证明:被盗电缆的规格、价格等情况。3、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济历城价鉴字[2016]1011号)证明:该宗物品在认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3685万元。4、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作案地点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广场工地地下停车场。5、证人王磊证言证明:其是中建八局高新万达广场项目部的材料员,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广场西区地下一层的停车场位置有两盘电缆是其公司的,电缆由远东公司供应,是铜芯的,剩余40米左右不知道被什么人偷走了。6、证人李晓宁证言证明:其在中建八局高新万达项目部工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西区中建八局地下工地的施工材料由其雇佣的保安还有分包队伍负责看管。盗窃电缆的程贯勇是万达广场售楼处雇佣,负责看管万达金街的,具体工作不清楚。7、证人李川证言证明:程贯勇是其公司的消防护卫,他负责万达金街西段样板段的护卫,程贯勇是2015年4月份到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在万达金街负责西区样板段物品以及卫生打扫,不让其他闲杂人员进出,程贯勇现在不上夜班,也没有他上夜班的打卡记录,不负责看管万达广场工地上的施工材料,施工材料由施工方负责。8、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5日14时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西塔商业街南侧房间内,公安机关将正在准备转移赃物的被告人程贯勇抓获。9、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贯勇前科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6月18日,程贯勇因利用上班机会2次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0、被告人程贯勇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均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贯勇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贯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绿源牌两轮电动车1辆、长信牌电缆液压钳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红

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

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