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05民终2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永福,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星,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邵永福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永福以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无法主张权利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永福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永福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邵永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
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