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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243号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明飞、呼洪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明飞,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243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建,系该行职工。

被告:梁明飞,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

被告:呼洪珍,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

被告:呼洪亮,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

被告:熊书刚,男,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

被告:呼心锋,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

被告:呼心路,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与被告梁明飞、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飞、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梁明飞、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明飞、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梁明飞与原告定远寨支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定远寨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8423847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6日,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行定远寨支行保字(2013)年第018423847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梁明飞未答辩。被告呼洪珍未答辩。被告呼洪亮未答辩。被告熊书刚未答辩。被告呼心锋未答辩。被告呼心路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为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梁明飞、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第018423847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呼洪珍、熊书刚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各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梁明飞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梁明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1.5‰,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梁明飞的委托,将20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3年6月30日被告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梁明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明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梁明飞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梁明飞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梁明飞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被告梁明飞、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明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并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二、被告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对被告梁明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梁明飞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明飞、呼洪珍、呼洪亮、熊书刚、呼心锋、呼心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芸

审 判 员  武志明

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