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磊,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潮,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弄XXX号。再审申请人石磊因与被申请人张潮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磊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归其个人所有,不存在共同投资的情况,不应该将房屋的升值收益与他人分享。二审法院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差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购系争房屋的款项中,张潮支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余元及利息33万余元。二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综合房屋的来源、性质、出资及还贷情况、贡献大小等因素,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第二项为酌定石磊向张潮支付房屋增值收益款120万元,兼顾了公平合理原则,并无不妥。石磊所称二审判决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差异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石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林发
审 判 员 毛晓琼
代理
审判员 马 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