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556号原告苏州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北桥。法定代表人姜红卫,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朱骏超,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红。
原告苏州市农业科学院与被告袁志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农业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农业科学院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312国道东侧5.99亩土地。后被告两次续租,根据2015年7月10日最新《租赁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应在租赁期届满之日按原状返还租赁物,逾期返还的按10倍租金标准支付逾期使用费。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及2016年6月23日通过发送律师函及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租赁协议在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按时归还租赁物。但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占有租赁物。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2、判令被告迁出占有的土地,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归还原告;3、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五倍租金即29.95万元/年承担房屋使用费用至涉案土地归还原告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志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原告苏州市农业科学院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袁志红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312国道东侧共计5.99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十年。该协议另对土地使用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3日,双方就上述土地的续租事宜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期一年。到期后双方又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续租原告所有的上述土地,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若此次期满后,原告不再出租本协议标的物,则双方的租赁关系无条件终止。租赁费按5.99万元/年。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之日按原状返还租赁物,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10倍租金标准支付逾期使用费。乙方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双方交付租赁物时的标准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书面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租赁期满,或因其它原因终止本合同时,乙方若不予拆除其增设的设施和设备的,甲方有权但无义务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拆除前述设施和设备,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另对租赁物的用途、租赁物的使用要求、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袁志红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合同租期内的租金被告均已付清。因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迁出租赁物也不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诉至本院。又查,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苏编办[2009]23号《关于江苏太湖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划归地方管理后有关机构编制的批复》,明确苏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农业科学院。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书、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机构编制批复文件各1份、租赁协议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袁志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袁志红就原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国道东侧5.99亩土地形成租赁关系,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双方也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全部返还之前,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终止后的土地使用费。根据《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逾期返还的按10倍租金标准支付逾期使用费,现原告主张参照租赁合同年租金59900元,按五倍租金标准即299500元/年,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应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其支付应与实际损失额相适应,10倍明显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逾期使用费的客观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9900元/年为标准,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租赁期已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租期届满之日被告应按原状返还租赁物,现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状后迁出租赁物并将租赁土地返还原告,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搬迁期。被告袁志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农业科学院与被告袁志红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
二、被告袁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农科院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312国道东侧5.99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迁出,将上述土地返还原告苏州市农业科学院。
三、被告袁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59900元/年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袁志红负担(被告袁志红负担之款,原告苏州市农业科学院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袁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农业科学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魏丽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仕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