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598号
原告:济南���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环,男,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张传林,男,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刘长菊,女,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张传林之妻)
被告:张虎,男,生于1987年12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张传军,男,生于1956年9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张传林、刘长菊、张虎、张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林、刘长菊、张虎、张传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传林、刘长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87.50元、利息7079.76元及贷款还清前所欠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虎、张传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1日,被告张传林向济南市长清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元,被告张传军、张虎与长清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传林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5日,信用社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传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87.50元及利息。被告张传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长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传军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情况说明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5日,信用社与被告张传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07)年第0110020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铲车,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由张珍银、张传亭、张传广为被告张传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传林再次向信用社贷款150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个借字(2013)年第01091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5日。该合同第二条借款方式约定:采用非循环式借款。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张传军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马)保字(2013)年第01091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虎、张传军为被告张传林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张传林发放贷款15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传林尚欠借款本金14887.5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079.76元。另查,被告张传林与被告刘长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长菊承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传林、张虎、张传军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张传林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传林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4887.5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079.76元,被告张传林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长菊与被告张传林夫妻关系,被告刘长菊承诺认可被告张传林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长菊理应承担共同清���责任。现信用社已更名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传林、刘长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虎、张传军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传林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原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虎、张传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由被告张传军、张虎担保,被告张传林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传林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传林、刘长菊承担欠款清偿责任,被告张传军、张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传林、刘长菊、张传军、张虎经法院��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传林、刘长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887.50元。
二、限被告张传林、刘长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3月16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079.76元。
三、由被告张传林、刘长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887.50元��基数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张传林、刘长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张虎、张传军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传林、刘长菊、张虎、张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金朋
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
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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