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448号
原告:辽阳兴乐油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啸。
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敬武。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
原告辽阳兴乐油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公司)为与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从2008年开始进行油缸的买卖,双方交易过程是被告公司给我公司传真采购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发货,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被告公司与我公司对帐后,尚欠我公司1426941元。自2008年起,经双方年度对帐后,被告每年均欠我公司货款,且从2012年起每年的欠款数额均多于1426941元,我公司现放弃2012年以前的欠款利息,现要求被告以1426941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我公司保全被告钢材所花费的运输费用146589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起进行油缸的买卖,由被告传真《年度意向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发货。双方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结算货款。2011年至2015年每年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分别为2448045.90元、3606810.90元、3599230.90元、274240.90元、2546060.90元。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对帐后,尚欠原告货款1426941元。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公司钢材,因此产生运输费用146589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说明、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及运费明细、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购买货物未支付全部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油缸,未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694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因此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1年起每年欠原告货款数额均大于142694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1426941元的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运输费用系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阳兴乐油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269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阳兴乐油缸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46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17元,由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杰
审 判 员 鲍 丹
人民陪审员 范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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