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978号
原告:余义华,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赤斌,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余义华诉被告邹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邹赤斌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邹赤斌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6月5日向原告余义华借款0.5万元与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两张借条均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承诺如由此引发的诉讼,出借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义华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邹赤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