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95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
负责人:杨建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415。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罗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罗志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谢贤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欧阳玉燕、欧阳瑞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罗志荣向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15,并于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28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志荣提供额度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且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5日分2笔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500000元,贷款出账凭证均注明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9日尚欠贷款本息708428.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志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184229.87元、罚息为24198.63元,2016年3月10日起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志荣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3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罚息请求为:暂计至2016年3月9日利息184229.87元、罚息24198.63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执行利率,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告罗志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罗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委托其代为诉讼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志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罗志荣尚欠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280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罗志荣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对逾期的应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184229.87元、罚息24198.63元,并主张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3%[16.2%×(1+50%)]计算利息(含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利息及罚息计收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追讨本案债务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志荣支付律师费40337元,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据,无法核实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罗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3月9日利息184229.87元、罚息24198.63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就尚欠贷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3%计算利息(含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7.6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608元,由被告罗志荣负担1067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贤 涛
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
人民陪审员 欧阳瑞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颖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