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
负责人:欧建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希望,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闯,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汤晓莉(曾用名:陈晓艳),女,汉族,1975年5月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83号4单元5-2,组织机构代码:57343100-0。
法定代表人:刘清川,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诉被告漆闯、汤晓莉、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左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龙晓玲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江,被告瑞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闯、汤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与被告漆闯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向被告漆闯提供分期金额为18.7万元的金穗贷记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购买车辆。各方对还款方式、利率、期限、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履行了支付透支款的义务。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漆闯尚能履行还款义务。后未按期还款。经催告未果,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费。现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漆闯、汤晓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27921.61元,利息为3156.27元,滞纳金228.20元,合计31306.08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贷记卡透支金额27921.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当期应还未还部分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漆闯、汤晓莉承担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抵押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878.56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等);3、确认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对被告漆闯名下纳智捷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被告瑞信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瑞信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漆闯、汤晓莉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应诉。
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业务细则、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婚姻登记档案、担保承诺函,拟证明被告漆闯因购车在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办理了贷记卡分期消费业务,透支借款资金18.7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保证担保、收款账户、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漆闯、汤晓莉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晓莉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瑞信公司自愿连带清偿责任;2、车辆权属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漆闯将所购车辆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签购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履行了支付透支款18.7万元的义务;4、账户信息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漆闯的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等;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被告漆闯、汤晓莉、瑞信公司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24.96元。被告瑞信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漆闯、汤晓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举示证据。经审查,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无涂改,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漆闯、汤晓莉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7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1日,被告漆闯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提出金穗乐分卡办理申请。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漆闯因向经销商瑞信公司购买纳智捷汽车,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净车价款268000元,透支金额18.7万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1%,为20570元。共分36期,并同意以该车为抵押物为分期业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是指银行对借款人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借款人通过汽车经销商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买款项,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应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漆闯应在在贷款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若被告漆闯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有权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合同约定被告漆闯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代缴的车辆保险费、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必要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代缴的车辆保险费、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在合同项下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提供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被告漆闯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章。被告瑞信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保证人”处盖章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4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漆闯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的除外。若被告漆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约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抵押物车辆权属登记卡显示:2012年5月4日,该车已经抵押备案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南岸支行。2012年4月11日,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向指定的账户发放透支款18.7万元,被告漆闯在签购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漆闯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不能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农行南岸支行透支款27921.61元,滞纳金228.20元,透支利息3156.27元,合计31306.08元。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为主张权利,委托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代理主张债权,为此支付律师费924.96元,经催收未果,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漆闯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漆闯偿还透支款、手续费,以及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并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漆闯归还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权做了设定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对被告漆闯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对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要求确认对被告漆闯提供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924.96元,有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主张瑞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举示了担保承诺函,被告瑞信公司自愿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双方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实现方式为无论该合同项下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均可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瑞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漆闯、汤晓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汤晓莉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漆闯、汤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闯、汤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偿还透支款27921.61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透支利息为3156.27元,滞纳金为228.20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以27921.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每期最低还款额应还未还部分的5%计收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漆闯、汤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924.96元;
三、在本判决确认的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于被告漆闯名下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在本判决确认的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被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漆闯、汤晓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2元,由被告漆闯、汤晓莉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垫付,被告漆闯、汤晓莉随前款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被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左 玲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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