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889号
原告:陈显太,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镇,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34。
被告:陈洁宜,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69。
原告陈显太与被告王维镇、被告陈洁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太的委托代理人杜顺彪、被告王维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显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维镇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为2500元);2、被告陈洁宜对被告王维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王维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王维镇立下借条字据交原告收执为据。现借款期届满,被告王维镇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陈洁宜与被告王维镇系夫妻关系,且本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洁宜应对被告王维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显太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维镇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维镇与被告陈洁宜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维镇辩称,其前向原告借了100000元,但其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已分四次合计还了原告5000元,现在尚欠原告9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付还尚欠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无法接受。被告王维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洁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洁宜拒不到庭,自���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维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王维镇向原告陈显太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王维镇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维镇仅付还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另外,被告王维镇、被告陈洁宜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维镇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维镇立即付还借款,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维镇付还借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问题,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上述借款的计息起算日期不当,应调整为自2015年12月31日计起。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洁宜对被告王维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洁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维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显太借款9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陈洁宜对被告王维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显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陈显太负担59元,被告王维镇、被告陈洁宜负担1116元。被告王维镇、被告陈洁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卓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