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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800号

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春芳、卢会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春芳,卢会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800号

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东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17628604X。

法定代表人:殷元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周玉,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芳,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卢会鑫,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春芳、卢会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芳、卢会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是雉城街道新城丽景13幢1单元601室业主。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长兴新城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包含被告在内的新城丽景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费业务,并约定服务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但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合计1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徐春芳、卢会鑫系雉城街道新城丽景13幢1单元601室业主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徐春芳、卢会鑫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徐春芳、卢会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春芳、卢会鑫系长兴县雉城街道丽湖名居小区13幢1-6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8.61平方米。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长兴新城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城丽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并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期缴纳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物业服务费957元,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新城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新城丽景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物业服务费957元予以支持。关于能耗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及费用清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春芳、卢会鑫给付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春芳、卢会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蒋晓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