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5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台塑南亚工程材料商行。经营者:金礼华。
委托代理人:付林根,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辉,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勇。
原审
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
负责人:朱朝阳,系璧山中学与重庆一中联盟办学领导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台塑南亚工程材料商行(下称南亚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宇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中,上诉人南亚商行自认收到宝宇公司已付款金额11万元。并举示新证据:加盖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业务受理章的《记账回执》,记载:付款人宝宇公司向收款人南亚商行付款6万元;摘要:工程款;入账日期:2013年12月26日。本院对南亚商行举示的《记载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南亚商行证明了宝宇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以工程款名目向南亚商行转账支付6万元。
本院认为,南亚商行在一审中举示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工程承包合同上合同签订的时间、宝宇公司向南亚商行支付6万元工程款及付款时间,宝宇公司亦未举示反驳证据。本院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南亚商行与宝宇公司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南亚商行与宝宇公司无合同关系,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与二审查明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不符。因南亚商行二审举示了新证据,但南亚商行尚未举示有效的结算证据,二审不能直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台塑南亚工程材料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代理
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