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5002号

昆山市玉山镇台塑南亚工程材料商行与重庆市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台塑南亚工程材料商行,重庆市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5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台塑南亚工程材料商行。经营者:金礼华。

委托代理人:付林根,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辉,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勇。

原审

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

负责人:朱朝阳,系璧山中学与重庆一中联盟办学领导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台塑南亚工程材料商行(下称南亚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宇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中,上诉人南亚商行自认收到宝宇公司已付款金额11万元。并举示新证据:加盖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业务受理章的《记账回执》,记载:付款人宝宇公司向收款人南亚商行付款6万元;摘要:工程款;入账日期:2013年12月26日。本院对南亚商行举示的《记载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南亚商行证明了宝宇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以工程款名目向南亚商行转账支付6万元。

本院认为,南亚商行在一审中举示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工程承包合同上合同签订的时间、宝宇公司向南亚商行支付6万元工程款及付款时间,宝宇公司亦未举示反驳证据。本院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南亚商行与宝宇公司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南亚商行与宝宇公司无合同关系,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与二审查明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不符。因南亚商行二审举示了新证据,但南亚商行尚未举示有效的结算证据,二审不能直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台塑南亚工程材料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代理

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