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3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开艇,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捕前住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特殊人群收治中心。辩护人毛雄,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开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湘10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开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为李开艇指派的辩护人毛雄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开艇受一陌生男子雇请,以获取5000元报酬从广东省陆丰市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南站。李开艇按约取得毒品后,驾驶粤BBE3**轿车从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出发,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次日凌晨,李开艇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永兴服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04.0662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开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交由有权机关处理。上诉人李开艇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李开艇系受雇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上诉人李开艇接受他人(基本情况不详)雇请从广东省陆丰市运输毒品至湖南省长沙市,并约定毒品交接后可获得5000元报酬。李开艇按照指示在陆丰市博美镇某处取得毒品后藏匿于粤BBE3**轿车内。当日晚,李开艇驾驶该车从广东省陆丰市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进入湖南省境内。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京港澳高速永兴服务区对李开艇驾驶的车辆例行检查,当场从车内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004.0662克,毒品含量为74.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永兴县公安局柏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7月2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京港澳高速永兴服务区对粤BBE3**黑色别克轿车进行检查时,查获3包可疑晶体,并将驾驶该车的李开艇抓获。2、永兴县公安局查获经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5年7月2日0时许,公安民警从李开艇驾驶的轿车内驾驶座下方查获一个装有可疑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约重1009.6克,从驾驶座中控台查获2小包装有可疑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约重7克。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上述毒品并拍照固定。3、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534号检验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288号检验意见:从李开艇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的3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004.06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4、永兴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2015年7月2日1时许,公安机关对李开艇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载明了李开艇的身份情况。6、上诉人李开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开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李开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开艇上诉提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开艇系受雇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开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李开艇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坦白、毒品被查获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波
代理
审判员 肖 莉
代理
审判员 赵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咏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